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黃正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之飲食店前,見 程贊睿 所有、價值新臺幣42,000元之IPHO
NE13PRO手機1支(下稱手機)放置上址店門口洗手台處,黃正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手機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贊睿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擷取影像數紙。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涉嫌竊盜等語(偵
卷8頁)。惟觀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影像(偵卷27、30頁),被告是在上址店門口冰箱旁的洗手台拿到手機,故手機顯然為該店之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且案發時被告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復於94年、102年曾犯贓物、竊盜等案(本院卷11-12頁),豈能不知案發時其所為該當竊盜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拿走手機後,問其他人才知道手機
會被定位不能使用,後來我就將竊得的手機丟到大仁街52號旁的桌遊店花臺上,約晚上7、8點再去看,手機就不見了等語(偵卷8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明:經警通知後,我有取回手機,但警員沒說怎麼找到的等語(本院卷17頁),由此可推論被告之上開供述應信屬實,後續才會有不知名路人將手機送交警員,警員再通知告訴人取回手機的狀況。然此狀況不影響被告確實竊盜手機得手之事實,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
需耗時費力報警、找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上述,爰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