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呈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51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起刪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行起刪除「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5-
36、40-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6.0」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又被告前揭各該罪刑,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餐飲業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現與家人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月結,每個月差不多可以拿到3萬6千元,但是我還沒有做滿一個月還沒有拿到月結的報酬就被查獲;我沒有獲得報酬,我還沒有做滿一個月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40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50號提起公訴並已繫屬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見徵求代為提款即可賺取報酬之廣告,便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霸子6.0」之成年男子聯繫,得悉工作內容為依「霸子6.0」指示,領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卡,再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上繳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霸子6.0」提供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係為「霸子6.0」等人所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同時其亦可能因此與「霸子6.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丙○○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加入「霸子6.0」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與「霸子6.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基隆中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達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再向如附表二所示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霸子6.0」旋通知丙○○領取「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乃接續以假冒「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受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乙○○、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以每月3萬3,000元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乙○○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受有1萬1,005元損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4(1)「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3)告訴人甲○○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4)告訴人甲○○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郵局帳戶」原有存款餘額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霸子6.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帳戶餘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家庭代工資訊,佯稱需先提供提款卡,登記完成再連同貨物一併寄給求職者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111年6月17日寄達統一便利商店友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92(「郵局帳戶」)111年6月22日22時51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11,005附表二:
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1年6月22日22時31分「玉山銀行帳戶」99,989111年6月22日22時33分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國店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35分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36分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37分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38分19,005111年6月22日22時34分「郵局帳戶」99,989111年6月22日22時47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48分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49分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49分20,005111年6月22日22時50分20,005111年6月22日23時0分「玉山銀行帳戶」49,989111年6月22日23時21分統一便利商店竹博門市20,005111年6月22日23時22分20,005111年6月22日23時23分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