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劉邱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KAU053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HBA-6789號拖車於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7月25日以竹監裁字第50-KAU053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05月19日02時00分左右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之疏濬路旁,因原告身體異常不舒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休息。大約於當日04時左右橋頭派出所員警路過該處,下車盤查,拍敲車門要司機配合盤查,並要原告將車輛行駛至麥寮鄉豐安路工業路口附近
(罰單上所填寫之違規地點並非車輛原來的停放位置,距離大約有一公里)。原告有行駛上的安全疑慮,又員警欲帶往過磅之地點距離5公里以上,非不配合員警帶往過磅。車輛第一時間停車位置距離橋頭派出所員警欲帶往的台塑企業麥寮工業園區之地磅站大約有5.6~7.4公里的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一)本案經臺西分局於111年12月20日以雲警西交字第1110020268號函復: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係製單員警於111年5月19日4時8分,在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發現該車疑似超載,要求駕駛人過磅,駕駛人表示拒磅,惟該道路狹窄影響他車通行,引導該車於麥寮鄉豐安路與工業路口製單舉發。攔查地點: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距離地磅站(雲林縣○○鄉○○○○區0號)為4.1公里。依員警職務報告,製單地點:麥寮鄉豐安路與工業路口距攔查地點(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約為200公尺(即製單地點與地磅站距離為3.9公里),仍在地磅站五公里內。駕駛人於製單時表示拒磅,並於舉發單簽收,本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爰請貴所逕行依權責裁處等語。
(二)原告以「…過磅之地點距離5公里以上。非不配合員警帶往過磅。車輛第一時間停車位置距離橋頭派出所員警欲帶往的台塑企業麥寮工園區之地磅站大約有5.6~7.4公里的距里」為由,拒絕接受員警指揮進行過磅,實為推諉之詞。原告所附資料(地圖)中地磅站地點-台塑汽車貨運公司並非員警所欲前往之地磅站,係原告對地磅站地點有所誤解,當日員警攔查地點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距離地磅地點雲林縣○○鄉○○○○區0號為4.1公里。製單地點-麥寮鄉豐安路與工業路口距離地磅站為3.9公里,仍在地磅站5公里內。駕駛人於員警指揮過磅時表示拒磅之地點,均於地磅站「5公里內路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陳述單、照片、員警答辯報告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經警要求其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並有舉發警員出具之答辯報告表載明:警方於麥寮鄉豐安路發現該車引擎發動停放路邊疑似超載,警方依法攔查當事人表示不願前往地磅站,因該道路狹窄影響他車通行故請該車移置工業路口寬敞處所製單,拒絕過磅警方依事實舉發等語。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指示至地磅站過磅而拒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引導地磅處所遠超過5公里以上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於111年12月20日以雲警西交字第1110020268號函復以:「經查攔查地點: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距離地磅站(雲林縣○○鄉○○○○區0號)為4.1公里。依員警職務報告,製單地點:麥寮鄉豐安路與工業路口距攔查地點(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約為200公尺(即製單地點與地磅站距離為3.9公里),仍在地磅站五公里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舉發機關所製相關位置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提出地圖主張距離5.6-7.4公里,然其所標示位置-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員警所欲前往之地磅站,自難憑此非正確之位置圖認定已超過5公里,且查當日員警攔查地點麥寮鄉豐安路施厝寮大排路口,距離地磅地點雲林縣○○鄉○○○○區0號為4.1公里,製單地點-麥寮鄉豐安路與工業路口距離地磅站為3.9公里,仍在地磅站5公里內,均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相關位置圖可參,則以本件員警攔停之位置,及員警引導及指揮至距離最近之雲林縣○○鄉○○○○區0號地磅過磅,為4.1公里,未逾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事實,不足為取。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身體不舒服,有行駛上安全疑慮,非不配合員警帶往過磅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