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第9847號、第10648號、第130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可領取薪資為代價,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8樓之9住所,透過網路連線至BitoPro網站,以其身分證、個人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銀行)等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即註冊電子信箱為「evo_00000000oo.com.tw」),幣託公司於111年4月25日17時58分許驗證陳信捷之會員資格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陳信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即欲透過幣託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陳信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入上揭對應虛擬帳戶),其另於111年4月26、27日,前往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申請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為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26、27日,將其所申辦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帳號暱稱為「客服諮詢」、「BitoPro( 陳思穎 )」之人,並傳送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領薪帳戶,使「客服諮詢」、「BitoPro(陳思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上開幣託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陳信捷並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薪資報酬。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信捷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李宜鈴蔡佩縈張維倫李映瑩鐘世洲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陳信捷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中李宜鈴、蔡佩縈、張維倫、鐘世洲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①至④、編號5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7時4分許,轉匯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陳信捷提供之上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至李映瑩所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為銀行圈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李宜鈴、蔡佩縈、張維倫、李映瑩、鐘世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鈴、蔡佩縈、張維倫、李映瑩、鐘世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四)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1年7月27日新竹字第1110002866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91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3年10月15日於竹科分行臨櫃申請之網銀申請書、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
(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個人照片及存摺封面影像)及交易明細(含IP登入位址)。
(七)被告提供其與「客服諮詢」、「BitoPro(陳思穎)」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BitoPro(陳思穎)」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指附表編號1、2、3、5部分)、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指附表編號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宜鈴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鐘世洲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蔡佩縈、張維倫、鐘世洲以分期給付方式調解成立,然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因此於111年4月27日、同年月29日,各將5,000元、10,000元之薪資報酬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9644號卷第92頁、偵字9847號卷28、42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則上開合計15,000元之報酬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所在卷頁)1李宜鈴(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對李宜鈴佯稱:其申請貸款有過,但帳戶被凍結,須繳保證金才能解凍、只要儲值就可以重新申請貸款、因帳戶又被凍結、還款能力不足、帳戶資金流動頻繁有洗黑錢嫌疑,須儲值保證金云云,致李宜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①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告訴人李宜鈴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644號卷第17-48、51頁)②111年4月30日16時46分許②30,000元③111年4月30日17時26分許③15,000元(為銀行圈存)2蔡佩縈(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民」,對蔡佩縈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博弈網站賭博賺錢云云,蔡佩縈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7日加入該博弈網站後,該集團成員續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蔡佩縈佯稱:須匯款儲值才能在該網站進行博弈云云,致蔡佩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30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43分)許①50,000元告訴人蔡佩縈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存款帳戶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11偵9847號卷第13、14、16-17、36-56、61頁)②111年4月30日13時47分許②50,000元3張維倫(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kk」、「客服0036」,對張維倫佯稱只要在蝦皮商城APP下單,將金額轉帳至對方聊天室所提供LINEPAYQRCORD,成功後對方會返還並加上5%至10%不等之酬庸云云,致張維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①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①30,000元告訴人張維倫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648號卷第9-15、19、27頁)②111年4月30日1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許②30,000元③111年4月30日16時55分許③30,000元④111年4月30日17時許④30,000元⑤111年4月30日17時5分許⑤24,000元(為銀行圈存)4李映瑩(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映瑩佯稱:其有280,000元額度可以借貸,須將審查費用匯入網路錢包、須匯一筆解鎖費用,即可快速借貸云云,致李映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14,000元(為銀行圈存)告訴人李映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簡訊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046號卷第13-17頁)5鐘世洲(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喬雲 」,對鐘世洲佯稱:可在「亞太購物平台」做副業賺錢云云,鐘世洲信以為真而加入後,該集團成員續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客服」,對鐘世洲佯稱:該購物平台會等人下訂單,匯款買訂單,由客服將訂單售出,可分到售出訂單的10%,須匯款3萬元才能幫其向公司反映處理訂單云云,致鐘世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出款項。111年4月30日10時5分許30,000元告訴人鐘世洲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截圖(111偵第15511號卷第7、14-15、18-21、23-24頁)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