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 詹益喜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除訂金八千元外,分九期付款,每期四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佶利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四期價金,即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繳部分價金,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