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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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昭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工具包壹只(內有電表壹組、工具壹組、零件壹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在路邊竊取告訴人 劉家銘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劉家銘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家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劉家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0-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劉家銘所有之黑色工具包1只(內有電表1組、工具1組、零件1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1組),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被告張昭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2日15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路邊,見劉家銘將其所有之黑色工具包1只(內有電表1組、工具1組、零件1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4,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具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劉家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昭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騎乘自行車途經案發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工具包(內有電表1組、工具1組、零件1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1組)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本署111年11月17日開庭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1張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楊仲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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