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六鄰十二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即非應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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