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GP7—02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欲左轉武陵西五路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而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HPO—009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臀部肌肉挫傷、左肩肌肉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