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送醫急救,於94年
1月12日15時40分許經抽血檢驗」;於證據㈡部分補充更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零點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0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100MG\DL或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8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參以其與 蔡秉諭 發生車禍之情形,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0
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