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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