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變更「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水腫、右眉及鼻根部裂傷4.5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頸椎受傷,造成其嗅覺機能永久喪失、頸椎受傷、兩上肢較無力經常性頭痛、頭暈難以治癒之傷害重傷程度」之記載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水腫、右眉及鼻根部裂傷、兩上肢較無力經常性頭痛、頭暈、右側眼窩骨折、右眼視力僅可辨眼前手動之傷害」等詞,並增列「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詞,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則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為告訴人所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有自首情事。又告訴人甲○○因而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亦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1236號函暨病歷表、鄭 乃榮 醫院94年4月18日乃榮醫字第05041801號函暨病歷表函覆本院意旨,甲○○遭此車禍事故固受前揭傷害,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來函說明:「甲○○於93年9月2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求診,主訴93年7月車禍,右側眼窩骨折,於
93年9月30日入院行眼窩底重建,植入人工骨板,同年月60出院。93年12月22日眼科診察其右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小於0.01,左眼視力1.0。於就診紀錄中並無嗅覺方面之資料。而頭部外傷後會有頭痛、頭暈之症狀,93年7月之車禍與之後之頭痛、頭暈有無關聯,無法確定」。而 鄭乃榮 醫院來函告以:「病患甲○○於93年7月20日自動轉院,未曾回診,其後續治療情形無法判斷」。又告訴人甲○○於本院亦供稱其鼻部嗅覺並無異狀等語,是聲請人認甲○○受有嗅覺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尚乏依據。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25年上字第4680號要旨參照),被害人之右眼視力僅係減衰並非完全毀敗。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就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調查認被害人因上開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雖現尚存有頭痛、右眼視力減退等等症狀,惟該病症並未經認定係毀敗一目之機能或終生不能恢復或謂難於治療,是尚難認屬重傷害,惟因此係被告一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存在之傷害,經本院調查時縮減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致使被害人受傷,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談妥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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