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鎮○○路○段○○○號房屋之使用人,以其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台電公司並在上址裝設電錶(電錶號000000000號)1只。嗣於93年12月上旬某日,甲○○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及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僱請該不詳男子,接續破壞上開電錶上台電公司設置委託用電戶保管之封印鎖3個後(編號J0000000至J0000000號),先後於93年12月上旬某日及94年1月間某日,連續2次倒撥上開電錶內之指針,使該電錶計度失真,因而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68,702度,甲○○則先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予該不詳男子。嗣於94年4月4日,經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稽查員 蔡普安 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蔡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追償電費計價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用電資料表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1年1月24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18、565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先損壞電錶上之封印鎖,再倒撥指針,致電錶計度失真,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電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破壞上開以文書論之封印鎖3個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聲請書雖未敘及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予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為圖減少用電支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已償還台電公司電費,業據證人蔡普安證述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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