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83—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書字號: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22日8時10分許,由屏東縣屏東市○○路往西方向行進時,不依規定行駛於汽車車道,而佔用機車優先車道,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逕行製單舉發,並由聲請人以屏監違字第裁83—V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 李忠政 確於94年2月22日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逢甲路之路段,惟李忠政係於民生路過杭州街口,始將車輛駛入該路段快車道外側之車道,而該車道並未有機車優先道之標示,且李忠政係為準備停車之目的而佔用行使該車道若因此受罰,難以接受,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㈣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並於94年2月22日8時10分許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接近中華路口路段,快車道旁之右側車道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請狀中自承無誤,並有當時舉發本件之警員 劉榮華 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又屏東縣民生路之道路分向標線為雙黃線,各向由內至外側分別有快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之配置等情,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劉榮華到庭證述無誤,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另證人李忠政於上開時間,係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漢口街、杭州街(漢口街與杭州皆為同一線之道路,以民生路為界而異其街名)交叉路口開始,駕駛異議人之車輛西向行駛於快車道右側之車道等情,亦據證人李忠政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劉榮華復證稱,異議人的車輛是從漢口街與民生路口開始行駛於上開車道上等語,則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是否違規行駛之爭點,應繫於異議人車輛於該路段所行駛之車道,是否確為機車優先道為斷。
五、證人劉榮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屏東市○○路於快、慢車道中間之車道為機車優先道,可以由民生路與自由路口所設立之交通標誌即於路面繪製之標線可以看出,惟民生路靠近中華路口這一段沒有標誌也沒有標線顯示該車道為機車優先道等語,證人李忠政亦證稱,伊經過這一段路,車道上並沒有看到機車優先道的標示,因為已經接近圓環,怕車輛擁擠,所以伊認為這一段路並未列入機車優先道等語,另依證人劉榮華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幀及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2幀所示,屏東市○○路自與杭州街、漢口街交叉路口起,至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止之路段,均未豎立機車優先道之標誌或於路面繪製機車優先道之標線。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2項,機車優先道之標線應於每交岔路口處標繪之規定,屏東市○○路於此部分路段之車道,並不屬於機車優先道,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駛於此車道自非法律所禁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前開車輛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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