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91年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91年毒聲字第739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309號、94年簡字第7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75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186號、95年易字第477號、95年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401號裁定減刑為6月、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揭5罪均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18時許,在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方於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36公克),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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