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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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的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為了家裡要燒木材,於是共同為了不法所有的目的,兩人就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的下午大約四點半左右,每人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的鐮刀各一把,到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一五六之一號丙○○的土地之內,一起偷砍銀合歡共計三十一棵,並且裝在自用小貨車上,而被警察當場查到。
二、本案是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乙○○、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有偷砍銀合歡的行為,並且有六張現場照片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攜帶凶器共同偷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而且兩位被告對於所犯的偷竊罪,具有犯罪故意的聯絡與犯罪行為的分擔,屬於共同正犯。而本院在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手段、目的,與本件犯罪的情節輕微,所造成的損害不大,以及他們二人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最後,被告乙○○並沒有犯罪前科,至於另外一位被告甲○○,雖然在七十四年間犯過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從此以後,就再也沒有犯過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此可參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兩位被告都是因為對法律不熟的緣故,才會一時大意而觸犯法律,相信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應該了解不可以隨便拿走不屬於自己的東西,而不會再度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二人所宣告的刑罰,都以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對被告乙○○和甲○○一律宣告緩刑二年,以便給他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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