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一時興起想邀丁○○至不知情的戊○○位於台東市○○街二八五之二號租屋處一同飲酒聊天,又怕丁○○會不答應,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的聯絡,明知丁○○及其男友甲○○二人並無義務參與乙○○等人的聚會,仍由乙○○以電話先邀約甲○○,乙○○並駕車載丙○○一起至台東縣岩灣國小旁接載甲○○,惟遭甲○○以為時已晚拒絕,丙○○竟出言脅稱:你如果不上車,乙○○明天會到學校找你教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而隨二人上車前往戊○○前開租屋處,同日晚間九時許,復由乙○○打電話給丁○○,告知丁○○甲○○人現在正與他們一起在戊○○之租屋處,丁○○因時間已太晚了並不想前往參與聚會,乙○○即於電話中脅稱:妳如果不過來,甲○○就完蛋了等語,丁○○雖無義務參與乙○○等人之聚會,但聞言恐甲○○出事,即答應前往,隨即在台東市○○路住處附近搭乘乙○○、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戊○○租屋處聚集。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甲○○及丁○○至不知情的戊○○住處聚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二人均辯稱:甲○○及丁○○都是自願去的,他們並沒有出言脅迫云云,惟查,甲○○及丁○○二人原本並不想和被告二人聚會,係迫於被告丙○○及乙○○二人的脅迫才不得已答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丁○○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二人既自承與甲○○並不熟悉,亦無仇怨,甲○○實無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另參以被告丙○○坦承丁○○及甲○○於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突然衝出屋外,他們出去時已找不到甲○○及丁○○,以及被告二人均承認丁○○於出去一個多鐘頭後因無交通工具又返回戊○○住處等情,足徵甲○○及丁○○二人原本並無意願參與聚會,其指述係受脅迫所致,堪予採信,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先後二次的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一時興起聚會想找人助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二紙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二人年輕氣盛,恐未能體會本院宣告緩刑之用心,本院認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故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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