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及麻藥案件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及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上開侵占案件之緩刑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接續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 蘇宗明 竊盜所得之贓物,卻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計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之價格連續多次向蘇宗明購買上開贓物,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及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屏東市○○○街○○○號紅磨坊汽車旅館一二五號房內及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甲○○、戊○○、乙○○、丁○○、 羅明德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由蘇宗明所竊,轉賣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五號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影本、贓證物保領單數紙,以及被害人戊○○提出之證明資料一袋等在卷可按,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北地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及麻藥案件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及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侵占案件之緩刑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供參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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