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恐嚇罪及八十七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東縣台坂村八鄰啦里吧二十九號後方雞籠內,竊取乙○○所飼養之雞各乙隻及二隻,得手後,均供己食用。經乙○○報警後,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在同村八鄰啦里吧二十三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尚未食用之雞乙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乙○○同意伊去抓的,伊沒有偷等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佐證。次查被告如係徵得被害人同意,衡情被害人不可能報警指控,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六年間犯恐嚇罪及八十七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頗無悔意。惟念其竊取之雞隻,僅供己食用,動機單純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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