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0七、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及同年五月七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五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六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復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東所和衛字第一八七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甲基安非命部分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六七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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