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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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傷害部分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曾於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執行中。甲○○與丙○○前有嫌隙,而丁○○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甲○○介紹,同至丙○○家中喝酒而認識丙○○,因甲○○告知丁○○稱:丙○○曾於席間口稱「你(丁○○)的伯父(指丁○○之父之王姓友人)算什麼」等語,因而丁○○亦對於丙○○心生不滿。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甲○○於臺中太平市○○路一二之一號開設之鐵工廠處邀甲○○至外面麵攤喝酒,甲○○再度向丁○○提及丙○○出言不遜之事,二人遂共議日後要找丙○○理論。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丁○○欲外出飲酒,路過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時,丙○○恰自住處走出,丁○○立即自機車上跳下,質問丙○○為何出言不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丁○○、甲○○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故意,丁○○自附近地上拾得約二十公分長、直徑一公分粗之鐵條一支,毆打丙○○,甲○○則自附近地上拾得約四十公分長、直徑約三公分之木棍一支,為丁○○助勢,致丙○○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此時丙○○、甲○○共同之友人 黃永昌 適至現場,目擊上情即上前勸架,甲○○見狀即未再繼續傷害丙○○,而放下木棍,與黃永昌合力拉開丁○○、丙○○二人。丙○○隨即逃至巷道對面守望相助亭處,丁○○、甲○○二人遂罷手共乘原機車離去,黃永昌則將丙○○送醫診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傷害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丙○○先持掃把柄打我,我才還手,我的手腳都受有挫傷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丙○○於九十一年八月拿一張發票日兩個月後,面額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的客票向我調現金,我有調給他,九十一年九月又要跟我調票,我不願意,我說要第一張兌現後再來調,後來丙○○帶人來砸毀我工廠的門,又打斷我的假牙,案發當天我在工作,丁○○至工廠找我,說丙○○昨天罵他伯父,使他很氣憤,我提議至我家泡茶,途經丙○○住處,一見丙○○在他家門口,丁○○就從我車上跳下,質問丙○○昨天為何罵他伯父,然後就吵起來,丁○○順手從地上撿起一支木棍,我將該木棍搶下,所以拿在手中,丁○○又另行撿起一支鐵條毆打丙○○,我僅在旁勸架,將他們二人拉開,無傷害之故意或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被告丁○○於原審固提出「明益國術館證明單」一紙,惟該證明書尚難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而目擊證人黃永昌到現場時,雖未目擊被告甲○○動手,然而被告甲○○手中拿著約四十公分長、直徑約三公分之圓形木棍一支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永昌於原審結證明確。另被告甲○○、丁○○二人均有提議要去丙○○家理論,當時雖未攜帶任何兇器,而被告二人原係要去外面喝酒,經過丙○○家,丁○○一見丙○○即下車與丙○○理論,發生口角之後順手在地上撿起約二○公分長、一公分粗、圓形物體毆打丙○○,並未拿約四○公分長,三公分寬的木棍,且被告甲○○並未自被告丁○○手中搶走任何東西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因此被告甲○○辯稱木棍係丁○○自地上撿起,伊將該木棍搶下一節,尚難採信。被告甲○○與告訴人有嫌隙在前,本件又係因其而起,其雖未出手,然既有在旁助勢之行為,其與被告丁○○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檢察官就被告等傷害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事後已經和解之情形,不無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木棍、鐵條各一支,並非被告等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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