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抗告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違規地點國道一號一九三公里南下處,斯時因C三二八工程施工中,路肩封閉,僅有二車道,警員無法停車攔檢,該處且未設置固定測速器,自無本件違規之情事,舉發有誤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依法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①本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拍攝違規超速照片之際,異議人(即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即抗告人)駕駛一節,已據異議人(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訴狀中載明。②異議人(抗告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影本所示車輛車牌號碼雖有稍不清晰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經函詢上開舉發機關查明是否有因違規照片上所示車輛之車牌號碼不清晰而有舉發錯誤之情事一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0一五號函覆稱:「本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八P─四二八三號車違規乙案。經查詢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與採證照片符合,本隊依法舉發無誤」等語,並有上開函文所檢送、清晰可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違規採證照片一幀(照片上並標示違規地點、限速及超速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考。是本件違規照片所示之車輛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足以認定。③再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所為之採證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即抗告人)空言否認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抗告人)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認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國工局0000000000號函證明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違規地點國道一號一九三公里南下處,因C三二八工程施工中,路肩封閉,惟證人證人即取締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取締當日國道南下一九三公里處有在施工,伊等係在紐澤西護欄最南端用三角固定照相設備照的等語,並有上開取締照片在卷可參,抗告人實際上既超速違規行經該處,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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