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美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以臺中○○○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於每週開獎前,以傳真或電話簽選號碼後,向蕭美月下注「二星」、「三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不等,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四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蕭美月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1月2日下午
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美月上開住處查扣蕭美月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月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且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第3頁至第
4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臺非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透過電話、傳真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經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
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情感疏離,甚不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經營六合彩期間約1個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經營時間不長,獲利亦不高,酌以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錄音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頁反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