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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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LEEYONG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許博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1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