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東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停放機車後,於113年6月29日0時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工廠廠房(廠住合一,下稱被害廠房),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被害廠房1樓窗戶之鐵窗後,侵入被害廠房內竊取 郭素惠 及其家人置於被害廠房辦公室內之黃金項鍊2條、鑽石飾品1套、勞力士綠水鬼手錶1個、 維納斯 柏金手環1只、金銀玉石飾品20組、GUCCI黑色斜背包1只、愛迪達藍黑色背包1個、蠟筆小新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萬元等物,得逞後再步行至本案機車上開停放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潘玟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11張。
㈤刑案現場號12至編號4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2張及監視器點位置圖。
㈥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嫌犯與被告之穿著對照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第822、254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裁判書資料、裁定書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後不2個月,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2個月就再為加重竊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辯稱酒醉記憶斷片,忘記有無竊盜行為,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得不少,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竊得美鈔、人民幣等物,但數量不明,不但難以特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得之財物包括美鈔、人民幣,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黃金項鍊
2條
2
鑽石飾品
1套
3
勞力士綠水鬼手錶
1個
4
維納斯柏金手環
1只
5
金銀玉石飾品
20組
6
GUCCI黑色斜背包
1只
7
愛迪達藍黑色背包
1個
8
蠟筆小新零錢包
1個
9
新臺幣現金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