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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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敦閔
莊特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陳敦閔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三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裕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兼被告莊特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裕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特吉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第八肋骨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敦閔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該2人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該2人於114年3月31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