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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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即
收養人丙○○
甲○○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但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之叔叔,與其配偶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女,並於113年12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生父 陳建豐 已歿)之同意,為此檢具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資料、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係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建豐已歿,有收養契約書、收養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生父陳建豐之親弟,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乙○○之叔叔,雙方係叔姪關係,由叔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輩份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丙○○、甲○○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僅與生父共同撫養被收養人約至二歲時,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即離家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撫養之費用,亦據收養人及其生父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應於114年2月12日及3月12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建豐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亦無從經被收養人生父陳建豐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共同生活,並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撫育被收養人,雙方間之互動關係尚稱良好,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視為父母;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屬正常,有獨立之經濟能力而願扶養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