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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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2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47頁)。是本案判決文書於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期間、20日之上訴期間後,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3月31日(週一)屆滿,有司法院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可按。又被告自本案判決文書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被告遲於114年4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