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何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待業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物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如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9號
被 告 何碧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徒手竊取 許鎭璝 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53元之Gemimi埃及棉毛巾1條、小黃瓜1盒、Nakery裸焙鳳梨酥1盒、金蕉伯山蕉1袋、地瓜1包、微熱山丘鳳梨酥月餅禮盒1盒及紅標豆干1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許鎭璝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鎭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鎭璝於警詢時證稱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可佐,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