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齊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齊復華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密集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齊復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復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上述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