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呂嘉華 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3頁)之犯後態度,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自陳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自89年至109年間不斷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5日、12日、20日、15日及罰金2,000元(2罪)確定;經本院就前開拘役、罰金部分各以113年度聲字第339號、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3,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入監拘役40日,於同年5月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5日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拘役90日中之50日,於同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罰金3,000元易服勞役,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2頁、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同年8月24日、10月13日10月16日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距離其出監僅有1個月,竟於「113年11月16日」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更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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