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走之路口右邊有一工廠擋住視線,且工廠外水溝旁亦植有一排柏樹,視線更不佳,故被告於行進時確依道路安全規則,在自己之車道路口停車,並察看左右確無來車,始再啟動前進,況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過交岔路口中央,乙○○駕駛之重機車方進入交岔路口,依其速度換算距離,乙○○駛近路口未採減速措施,仍搶行通過岔路,本件係因對方騎車來衝撞被告之車子,被告並無過失,原審認定有誤,爰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丙○○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審引據起訴書論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等件在卷足參;又本件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亦有鑑定意見書二件可稽,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廖國佑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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