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及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免刑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一二二之六號及不詳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復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經核本案偵查卷內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書、被告之警訊筆錄、尿液檢驗單併被告與友人一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六號為警查獲時,當場確扣有其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之情況証據等觀之,原審之認定核無不合,原審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抗告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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