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告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十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經傳未到,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過程,均有依法密封、編號處理,而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尿液檢驗單上之編號與採集單上之編號相同,並有被告簽認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證,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以被告未到案,該尿液之採集程序無被告之簽名或按指印,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之尿液等情,裁定駁回聲請,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因案執行保護管束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採尿進行簿、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上所載被告之檢體編號互核相符,並有受理報到人員之簽章可憑。茲抗告人復提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為據,其上除有相同之檢體編號之外,並有採尿人員及被告之簽名。此一紀錄表於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時,雖未併附於卷內,惟前揭採尿進行簿中既有受理報到人員之簽章,則非不可傳喚該承辦人員調查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並調取前揭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明事實真相。原審認依前開採尿進行簿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之資料,尚不能證明該檢體確係被告之尿液,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予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疑義,既尚待查證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臻妥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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