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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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敘述案發之經過情形外,並指摘最高法院判決對於雙方和解條件中有關「事出意外」一語之論述意見,認最高法院之認知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其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四張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前揭最高法院之
刑事判決觀之,其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另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雖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該罪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該罪判決確定兩年多之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顯逾前揭期間。況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其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二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