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 袁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袁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資料,原審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依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事先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且不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事後亦無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之書狀及事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就量刑範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非適法,爰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核係依憑主觀而為主張,況依卷內訴訟資料,顯示原審關於如何科刑部分,審判長確有依法命檢察官表示意見。綜上,本件上訴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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