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號原告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玠達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
鍾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將過期優格產品自製成果昔販售,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稽查,查獲原告貯存「 林鳳營 高品質鮮乳(有效日期為101年6月28日)」等12項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包含已拆封及未拆封),存放於餐飲製造場所(冷藏冰箱、工作檯面上、工作檯面下方及水槽下方櫃內)。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原告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被告以101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下稱第1次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8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立即銷毀。原告對原處分裁罰6萬元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前提乃係食品用於「供他人食用」為
目的之情形,始有適用。被告於101年7月3日至伊之綺麗館門市所查扣「林鳳營高品質鮮乳(有效期限:2012.6.28)」、「蘇非亞P.D.O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有效期限:2011..2.3)」、「Sparta初榨冷壓芳香橄欖油(有效期限:2010.5.3)」、「SpartaGold冷壓橄欖油期限:(有效期限:
2010.5.3)」、「聖殿有機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有效期限:2012.5.26)」、「金牌斯巴達特級初榨橄欖油(有效期限:2011.1.28)」、「Naos有機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有效期限:2010.3.2)」、「BottargaPowder(有效期限:
2011.5.5)」、「寶宏安柏噴式植物鮮奶油(有效期限:
2011.5.28及2011.3.15)」、「新寵花草茶(有效期限:
2011.3.14)」、「乳瑪林(有效期限:2011.9.15)」等12項產品,伊皆未使用於調配餐點供他人食用。其中「林鳳營高品質鮮乳」尚未丟棄之原因係店長 陳碧華 於6月25日至7月4日休假,而當時值班工作人員為甫到職之新員工 高敏 ,因高敏對於現場工作尚未熟悉,且僅一人值班,工作繁忙而疏於清除,但並未使用於製作餐點。而上開其他產品亦非用於餐點製作,僅係工作人員尚未清除,自非「貯存」之行為態樣。上開被查扣之產品均為廢棄物,並非用以供人食用,如被告認定該等產品屬於食品,自應以伊有使用該等產品供人食用為前提,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表示伊確實有使用該等逾期產品供他人食用之情形,即直接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裁罰,似有論證跳躍之嫌。
㈡本件伊遭被告裁罰6萬元,係因被告認定伊有於1年內2次違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然被告於原處分書內並未論及伊有再次違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實,即逕認伊本次為第2次違犯,似有裁處未備理由之虞。又伊之BELLAVITA門市因被查獲有過期優格(有效期限:2012.4.9)置於工作台下方冰箱,而遭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裁罰。是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所裁罰之對象為伊之BELLAVITA門市,而本件之裁罰則係伊之綺麗館門市,此二門市係由不同店長負責經營管理,經BELLAVITA門市遭裁罰後,綺麗館門市即對於優格之有效期限特別注意管理,本次被告抽查綺麗館門市亦未查獲任何過期優格,僅係部分瓶裝橄欖油有過期情形。故本次裁罰與101年4月11日第1次裁罰所發生之情形不同,自不應論本次為第2次違犯。綜上,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對伊之BELLAVITA門市所為之第1次裁罰與本件實屬二事,且為不同門市,被告本次斷以「第2次」違犯而裁罰伊,實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101年7月3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綺麗館門市查獲原告貯存
「林鳳營高品質鮮乳(有效期限:2012.6.28)」等12項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包含已拆封及未拆封),存放於餐飲製造場所(冷藏冰箱、工作檯面上、工作檯面下方及水槽下方櫃內),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伊101年7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存放於綺麗館門市餐飲製造場所內(冷藏冰箱、工作檯面上、工作檯面下方及水槽下方櫃內)之12項過期產品為廢棄物、無供他人食用之情形,是因店長陳碧華自101年6月25日至7月4日休假,而新人高敏對於現場不熟悉,工作繁忙而疏於清除云云。依據食品販賣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業者應定期檢查產品之標示或貯存狀態,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以確保販賣食品之品質衛生。原告既為系爭食品之販售廠商,自應對其產品為相關法規之注意,尚難以工作人員疏失為免責之論據。另依食品販賣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廢棄物不得堆放於食品作業場所內,場所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容器,以防積存異物孳生病媒,原告主張系爭12項過期產品為廢棄物,卻與其他未過期食品材料無任何區隔併放餐飲製造場所內,無標示「廢棄物」字樣,亦未清理,與原告指稱門市店面狹小、毫無空間可作為貯存之用,有違常理。
㈡伊前於101年4月9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涉嫌將過期優格製
成果昔販售,經伊於101年4月11日分別於大直「綺麗館(GEDI)」及信義區「BELLAVITA(GEDI)」2專櫃查獲「0%Tropicial無脂優格與熱帶水果醬」等逾有效日期產品一批,有伊101年4月1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照片,與伊於101年4月13日訪談原告代表人之調查記錄表,及101年4月18日第1次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伊復於101年5月29日(答辯狀誤載為102年5月29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原告仍以過期優格產品自製成果昔飲料販售,伊再於101年7月3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綺麗館門市查獲原告貯存「林鳳營高品質鮮乳(有效期限:2012.6.28)」等12項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包含已拆封及未拆封)。綜觀其行為、方式已具使用、貯存逾有效日期產品之意圖,且101年4月、7月於綺麗館門市共查獲2次,伊認原告行為核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㈧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構成要件該當,伊依前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1年7月3日被告查驗工作報告表、查察逾期產品清冊、相片10幀、原告101年7月26日碁字第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6萬元,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第1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以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有處分權限。
㈡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以過期優格產品自製成果昔飲料
販售,被告乃於101年7月3日派員稽查,在原告所經營之綺麗館門市查獲原告貯存「林鳳營高品質鮮乳(有效期限:
2012.6.28)」、「蘇菲亞P.D.O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有效期限:2011.2.3)」、「Sparta初榨冷壓芳香橄欖油(有效期限:2010.5.3)」、「SpartaGold冷壓橄欖油(有效期限:2010.5.3)」、「聖殿有機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有效期限:2012.5.26)」、「金牌斯巴達特級初榨橄欖油(有效期限:2011.1.28)」、「Naos有機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有效期限:2010.3.2)」、「BottargaPowder(有效期限:2011.5.5)」、「寶宏安柏噴式植物鮮奶油(有效期限:2011.5.28及2011.3.15)」、「新寵花草茶(有效期限:
2011.3.14)」、「乳瑪林(有效期限:2011.9.15)」、「斯巴達P.O.O.KKlamata黑橄欖醬(有效期限:2011.10.6)」等12項產品逾有效日期(下合稱系爭逾期產品),且系爭逾期產品或係置於冷藏冰箱內(林鳳營高品質鮮乳、寶宏安柏噴式植物鮮奶油、乳瑪林、斯巴達P.O.O.KKlamata黑橄欖醬、BottargaPowder),或係置於工作檯上(蘇菲亞P.D.O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聖殿有機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Sparta初榨冷壓芳香橄欖油、SpartaGold冷壓橄欖油),或係置於水槽下方櫃子內(金牌斯巴達特級初榨橄欖油、Naos有機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或係置於工作檯下方櫃子內(新寵花草茶)等情,有查察逾期產品清冊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見原處分第182頁、第201頁),堪認原告確有貯存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逾期產品均為廢棄物,並非用以供人食用,
應無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按「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逾期產品確實均係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原告是否有將之供人食用,並無礙於系爭逾期產品為食品,自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原告主張,要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01年7月3日至原告所經營之綺麗館門市查獲系爭逾期產品時,據原告之現場人員表示:「蘇菲亞P.D.O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係加在 沙拉 上、SpartaGold冷壓橄欖油炒菜用的、鮮奶打果昔、斯巴達P.O.O.KKlamata黑橄欖醬作手工麵包用。」,有經原告員工高敏簽名之被告查驗工作報告表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9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之菜單,其明白記載:「希臘優格沙拉即係使用蘇菲亞初榨冷壓橄欖油與優格製成之沙拉醬、Pita與橄欖麵包,附優格醬、橄欖醬、初榨初榨冷壓橄欖油」等字(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及原告於101年7月26日碁字第00000000號函中亦自承,製造果昔會使用鮮乳、沙拉使用之食材有橄欖油、麵包使用之食材有橄欖油及黑橄欖(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足徵原告被查獲之系爭逾期產品均有與其他食材調配而製作成餐點用以供人食用,至臻明確。又原告主張系爭逾期產品為廢棄物,且部分橄欖油瓶亦僅為賣場裝飾之用,非屬販賣商品云云,然系爭逾期產品果為廢棄物,非但未見原告有於該等產品上為顯著產品逾期之標示,以避免員工誤持之與其他食材調配製作餐點而提供消費者食用,甚且將系爭逾期產品或係置於冷藏冰箱內,或係置於工作檯上,或係置於水槽下方櫃子內,或係置於工作檯下方櫃子內,已如前述,而該等位置均係員工製作餐點之工作區,有原告自繪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逾期產品是否確為廢棄物,自有疑義。況原告自承綺麗館門市店面狹小,如系爭逾期產品果係廢棄物,該店面當無空間置放已為廢棄物之系爭逾期產品;再參以原告所經營之綺麗館門市○○○市○○區○○路○○○號地下1樓)即位於原告公司之樓上(臺北市○○路○○○號地下2樓),系爭逾期產品如確為廢棄物,綺麗館門市店面既狹小,無空間貯存,原告當可將系爭逾期產品置放於原告公司,以防員工誤將之與其他食材調配使用,原告卻仍將系爭逾期產品置放於綺麗館門市員工隨手可取得之餐點製作工作區內,則原告主張系爭逾期產品為廢棄物,並非用以供人食用云云,誠難採取。
㈣另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㈧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又前揭㈧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項次3規定:「違反事實: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㈧逾有效日期者。法規依據:第11條第1項第8暖、第9款及第33條。法定罰鍰額度: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二、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上開罰鍰標準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本件得予適用。查被告前於101年4月9日曾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涉嫌將過期優格製成果昔販售,經被告派員分別於原告所經營之大直「綺麗館(GEDI)」及信義區「BELLAVITA(GEDI)」2門市,查獲「0%Tropicial無脂優格與熱帶水果醬」等逾有效日期產品一批,其中於綺麗館門市被查獲貯存逾期優格食品共50盒,於BELLAVITA門市被查獲貯存逾期優格食品共150盒,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18日為第1次裁處,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在案,有被告101年4月13日調查紀錄表、聯合稽查業務、第1次裁處書附卷足按(見原處分卷第256-264頁)。被告復於101年5月29日再度接獲民眾陳情,原告仍以過期優格產品自製成果昔飲料販售,經被告於101年7月3日派員稽查,在原告所經營之綺麗館門市查獲原告貯存系爭逾期產品,足見原告係第2次違規。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而被告就原告本次貯存系爭逾期產品處以罰鍰6萬元,乃斟酌本件違章係第2次處罰之結果,此係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而為,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且被告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之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則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食品衛生管理之危害程度、危害食品衛生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故被告考量上開事項,其就原告第2次貯存系爭逾期產品違規事件而作成裁罰原告罰鍰6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101年4月18日之第1次裁罰係針對BELLAVITA門市,本件則係針對綺麗館門市,二次裁罰係針對不同門市,而該二門市皆有獨立經營管理者及帳務管理,故無第2次違犯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所為之第1次裁罰係針對原告所經營之上開2門市之貯存逾期產品之違章行為而為,此徵諸第1次裁處書事實欄明確記載:「本局於101年4月11日至貴公司『綺麗館(櫃位:GEDI)』及『BELLAVITA(櫃位:GEDI)』查獲『0%Tropicial無脂優格與熱帶水果醬(有效日期:2012.4.9)』等已逾有效日期產品共計200件,仍貯存於櫃內工作檯下方冷藏(5℃)冰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6頁)自明。是以,原告主張第1次裁罰係針對BELLAVITA門市,本件則係針對綺麗館門市,二次裁罰係針對不同門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另綺麗館門市及BELLAVITA門市縱係獨立經營管理者及帳務管理,惟均係原告所經營之門市,且被告第1次裁罰之對象亦係原告,原告主張本次貯存系爭逾期產品,非第2次違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㈤據上,系爭逾期產品之包裝上既均標明有效日期,當為原告
所明知,且其既負責綺麗館門市之營運,並曾於101年4月18日因貯存逾期產品遭被告裁罰3萬元罰鍰,對於店內之過期食品自應注意妥善處理與回收;惟原告仍將系爭逾期產品置於工作人員可隨手取得之餐飲製造場所內,原告貯存系爭逾期產品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違規產品應立即銷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第2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2款及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金額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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