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胡怡雯 」簽名 陸枚 、指印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胡怡雯」簽名陸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查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於警詢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則僅係確保該筆錄未遭抽換;於密封袋上簽名及捺指印,則係認知其警詢錄音帶經封存之事實,均不能表示簽名或捺印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於尿液採驗同意書之同意人欄簽名、捺印,分別表示簽名、捺印之本人同意或不同意採驗尿液之意思,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指印,是為了確認該編有代號之尿液為本人所排放,如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均應屬偽造私文書。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胡怡雯」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2罪被發覺前,即向有告發義務之本院法官坦承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經本院審閱98年度毒聲字第318號全卷無訛,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46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參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而其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竟心存僥倖,為逃避刑責,而冒用胡怡雯之名義應訊,除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外,亦造成胡怡雯名譽之損害,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並考量被冒用名義者為被告之姊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被告偽造之「胡怡雯」署押: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調查筆錄│告知權利欄簽名、指印各2枚、末尾受││││詢問人欄簽名、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6枚│├──┼────────┼─────────────────┤│2│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指印各1枚│├──┼────────┼─────────────────┤│3│權利告知書│簽名、指印各1枚│├──┼────────┼─────────────────┤│4│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指印1枚│││照表││├──┼────────┼─────────────────┤│5│嘉義縣警察局密封│簽名、指印各1枚│││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