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 侯家元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侯家元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受同案被告 張鎮麟 (按此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指示所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剖析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
上訴意旨猶謂純係迫於生計,始聽從老闆張鎮麟指示誣告,實在情堪憫恕,既已坦承犯罪,懇請依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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