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 黃有進 (兼黃 吳彩雲 之承受訴訟人)
黃達道 黃達德 黃達誠 黃美英 黃麗卿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黃有進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發生效力。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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