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上訴人 彭鈺皓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戶籍地即住所地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地,均由被告本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嗣被告雖於101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102年1月15日送達至被告前揭住居所,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6日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