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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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廖智力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 許曉惠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廖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尚非名洲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房地區分所有權人,乃變更原非當事人之廖政泰為被告(本院卷1第218頁),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216頁背面),本件訴訟標的又無對其他被上訴人與廖政泰間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當事人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從而,本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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