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鈺皓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9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因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偵查卷第8、
9頁)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9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7年1月29日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