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淑惠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號旁便道由鎮南路往平等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平等一街與便道交岔路口即平等一街90號前旁(瑞友超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駛入路口,適有 楊寬雄 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等一街由平等路往南陽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遭張淑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楊寬雄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寬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楊寬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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