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蔡慶雲
蔡慶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告 蔡慶福
蔡慶壽 蔡高碧雲 (即 蔡慶民 之繼承人) 蔡美玲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鈺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鏗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彭蔡淑如 蔡慶哲 劉璋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劉寶貴 周瓊英 (周 劉寶嬌 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假處分事件債權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瓊英為被告 周劉寶嬌 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被告周劉寶嬌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6月21日由周瓊英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102年1月28日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10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周瓊英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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