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蔡慶雲
蔡慶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告 蔡慶福
蔡慶壽 蔡高碧雲 (即 蔡慶民 之繼承人) 蔡美玲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鈺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鏗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彭蔡淑如 蔡慶哲 劉璋 銘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劉寶貴 周瓊英 (周 劉寶嬌 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假處分事件債權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瓊英為被告 周劉寶嬌 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被告周劉寶嬌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6月21日由周瓊英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102年1月28日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10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周瓊英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