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洪黎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所不服者,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年2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裁決書」。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是查,本件原告除應補正上述裁決書外,亦當依該裁決書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復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原告為何(即受處分人為何人)、被告及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即處罰機關如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應表明被告為該機關之名稱,設在何址,以及代表人即處長姓名),且亦應一併補正表明係對該裁決處分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抑或一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如遭裁處之行政罰有數種類時,其係對何種類行政罰聲明不服),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
四、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裁決書,或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