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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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母親 巫秀燕 聲請人即被告 張裕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巫秀燕為被告張裕翰之母親,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巫秀燕自有聲請適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及聲請人巫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分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後,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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