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撤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分別經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報到採尿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觀諸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被告似不應予以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是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之0000
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無訛。
(二)按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論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九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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