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丁○○
丙○○己○○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有之土地(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同段一一二地號)相鄰,而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已存在三十多年,彼此相安無事,再審被告不拆除上開房屋越界部分,對其土地利用不生影響,且系爭土地空置多年,亦無使用計劃,再審被告執意拆屋還地,係以損害再審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原判決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錯誤;又上開房屋老舊,如拆除一部將致整體房屋崩塌,且已居住使用數十年等客觀事實,均為原審現場履勘所得見,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全體或其全部前手並無「明知越界建築不即為異議」之情,顯係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參照)。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經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經查,再審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之面積合計達0.00五0一0公頃,即五0.一0平方公尺,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明確,有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地測二字第八九四二號函暨鑑定書、圖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七月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依此計算,則再審被告就本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得之利益為六十萬一千二百元(即1,200x50.10=601,200),尚非微少。而上開房屋之屋齡已有三十餘年,此據再審原告敘明在卷,且附圖甲、丙所示部分,均係瓦頂磚造平房,早期供作豬舍、倉庫使用,現今堆置農用機械、雜物或停放機車,乙部分則為下層磚造、上層鐵皮,現停放汽車一台,另堆置冰箱及雜物等,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以該等建築老舊,多供為堆放雜物、車輛,足認其經濟價值甚低,且無利用上之必要性。據上,衡之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係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甚少,尚難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從而,原審並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錯誤。
(二)其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被告丁○○、丙○○、乙○○及訴外人 蘇文賜 之父 蘇落 於三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即取得得應有部分之八分之五,嗣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再向訴外人 蘇獅 、 蘇國勢 購買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合計擁有應有部分八分之六,而再審被告丁○○、丙○○、乙○○與蘇文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嗣於八十九年間,蘇文賜復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丁○○、乙○○,丁○○、丙○○及乙○○就系爭土地享有之應有部分乃合計為八分之六;又再審被告己○○、戊○○之父 蘇重 亦係於三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其等於四十年八月二十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該應有部分,嗣其等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各向蘇獅、蘇國勢購買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而各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職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五十五年間其前手之女婿 林清帝 所興建乙節,縱屬非偽,以再審被告丁○○、丙○○、乙○○係遲至八十四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可能於上開房屋興建時即知有越界情事;而其三人之父蘇落及己○○、戊○○於起造時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上開房屋外觀老舊至多說明蘇落、己○○、戊○○於當時或知鄰地興建房屋之事實,不足證明其等確知該等房屋有逾越地界。從而,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全體或其全部前手並無明知越界建築不即為異議之情,並無違誤,且原審既已至現場勘驗,即無從認其未就上開房屋外觀老舊等情予以斟酌,僅係不採為原判決之基礎而已,則原審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上開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