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一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由乙○○所騎乘,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傷、兩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見乙○○受傷倒地,竟另行起意,未察看或探詢乙○○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以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口查獲甲○○,且對於甲○○為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甲○○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而悉上情。
二、經查:㈠被告甲○○ 於右 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對於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MG\L)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 週知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對之為酒精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依上開函文所示,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時,經警觀察結果,認為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行車不穩搖晃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集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因嫌疑人有車禍(交通事故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於駕駛之初及為警查獲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張政議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證人乙○○確因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十八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