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蕭淑華 因購屋需要,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原告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合作關係,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約定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由蕭淑華繳納保險費二萬七千元,原告即同意以該保險單作為蕭淑華償還貸款之保證。而在上開保險期間內,如蕭淑華無法按期攤還上開借款,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物後受有損失時,被告即就該損失對原告負給付賠償金之責任,上開保證保險契約並作為原告與蕭淑華間借款契約內容之補充。嗣訴外人蕭淑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有遲延繳款情事,經原告聲請法院就抵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受償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尚餘本金債權一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未獲清償。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向被告申請賠付保險金六十萬元,詎被告以請求逾時效為由拒絕理賠。至起訴狀所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獲償,因係繕打錯誤,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撤銷之。為此依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獲償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則系爭請求權自當時起即得行使,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其時效未中斷,嗣原告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
㈡訴外人蕭淑華未依約按期向原告攤還上開借款,經原告聲請法院就抵押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後,除執行費三萬七千九百元外,原告受償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尚餘本金債權一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未獲清償。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賠付保險金六十萬元,經被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多次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自認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獲償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
一節,然原告復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始領取執行法院分配款二百零三萬六千元(其中三萬七千九百元為執行費),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所領取之款項沖償其所代墊之訴訟、執行及催收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內部作業傳票一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沖帳傳票三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原告自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獲償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之。次查,依兩造簽訂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又保證保險之性質,原即係擔保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失,而以該損失為其保險事故發生之事由,此觀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自明。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乃約定受益人為原告,承保範圍為抵押人即訴外人蕭淑華因購物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時,抵押權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依保險單及保險批單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訴外人蕭淑華既未依約按期向原告攤還上開借款,經原告依法處分抵押之不動產後,除執行費三萬七千九百元外,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受償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經核算方確定尚有本金債權一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未獲清償之損失,則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可行使時始起算,迄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超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